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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绿色民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2020年6月3日 00:00  来源:学习时报

    吕忠梅

    民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民法典。它意味着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民事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民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民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法律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民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民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民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民事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民事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以“绿色原则”为依据,民法典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都直接规定了相应的绿色义务和法律后果。物权编第286条、290条、294条、326条、346条对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都明确了绿色义务,为财产利用活动的绿色变革提供了直接依据;在合同编第509条、558条、619条、625条、942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绿色要求实质上是明确了债权形式的绿色义务,为财产交易活动的绿色变革提供了依据;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专门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全面规定为绿色权利救济提供了保障,可以遏制生产等行为朝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这些规定有助于纠正环境保护义务仅是公法义务的片面认识,实现法律制度整体的绿色化转向,为直接从源头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民法依据。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层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民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民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民事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民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制度”的法律内涵,是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环境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