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4日 08:09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典型案例
江某,B区某镇财政所出纳。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江某利用管理该镇多个银行账户开支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炒股。2012年12月,江某从个人账户中取出160万元存入镇财政账户内。2019年5月10日,区监委对江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6月1日,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10月20日,区监委给予江某开除公职处分,同日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对于江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为何时,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系刑事法律规定,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日,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已过十年追诉期限,因此,不应追究江某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开始对被调查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监察立案之日,从江某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之日至监察机关立案之日,未过十年追诉期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从初核阶段就对反映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开展核实,且初核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法律效力,因此,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当是初核之日,本案未过十年追诉期限。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追诉时效的刑法相关规定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限期限。超过规定期限,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设立追诉时效,不是放纵犯罪,而是为了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维护现有的社会生产关系,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只明确了计算的起始时间,没有明确截止时间。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是立案之日,还是公诉之日、审判之日,或是初查之日?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明确,“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可见,只要在立案侦查阶段没超过追诉时效,即使在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超过诉讼时效,依然要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立案侦查之日,不是公诉之日、审判之日,也不是初查之日。
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为监察立案之日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表明国家公权力对被调查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监察立案之日应当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从国家立法上看,宪法和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权以及移送审查起诉权,赋予讯问、询问、查询、搜查、查封、扣押等措施,这些权限的设定旨在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调查职务犯罪职能,追究被调查人的刑事责任。
从客观实际上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模式从传统的“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转变成“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模式。虽然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阶段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各级监委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监察机关履行着查办公职人员和相关人员职务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
从司法实践上看,司法判决也将监察立案作为认定追诉时效的时间点。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刑终161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张宝玉提起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对张宝玉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张宝玉2004年4月收受刘某甲5万元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宝玉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11月16日被咸阳市秦都区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其受贿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规定认定……张宝玉收受刘某甲5万元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故张宝玉收受刘某甲5万元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可见,该判决将监察立案时间作为认定追诉时效的时间点。此外,初核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进行核实,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只有经过初核予以立案,才符合刑法上“追诉”的含义。因此,初核之日不能作为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
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中,江某挪用单位公款16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事后已经归还单位,而且被挪用的资金不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等特定款物,数额不满二百万元,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期限为十年。江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4日,该日即为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区监委立案时间是2019年6月1日,所以本案未超过十年的追诉期限,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追诉时效的法法衔接问题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为有效衔接司法,促进监察调查工作高质量发展,笔者建议:一是在将来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时效适用于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增加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处理方式,对于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但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对于非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予以政务撤案,并责令具结悔过、批评教育、移送相关单位处理等。二是在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避调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提出控告,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重庆市北碚区纪委监委 陈丽君)
典型案例江某,B区某镇财政所出纳。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江某利用管理该镇多个银行账户开支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炒股。2012年12月,江某从个人账户中取出160万元存入镇财政账户内。2019年5月10日,区监委对江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6月1日,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10月20日,区监委给予江某开除公职处分,同日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分歧意见对于江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为何时,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系刑事法律规定,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日,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已过十年追诉期限,因此,不应追究江某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开始对被调查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监察立案之日,从江某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之日至监察机关立案之日,未过十年追诉期限。第三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从初核阶段就对反映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开展核实,且初核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法律效力,因此,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当是初核之日,本案未过十年追诉期限。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追诉时效的刑法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限期限。超过规定期限,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设立追诉时效,不是放纵犯罪,而是为了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维护现有的社会生产关系,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只明确了计算的起始时间,没有明确截止时间。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是立案之日,还是公诉之日、审判之日,或是初查之日?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明确,“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可见,只要在立案侦查阶段没超过追诉时效,即使在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超过诉讼时效,依然要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立案侦查之日,不是公诉之日、审判之日,也不是初查之日。
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为监察立案之日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表明国家公权力对被调查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监察立案之日应当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从国家立法上看,宪法和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权以及移送审查起诉权,赋予讯问、询问、查询、搜查、查封、扣押等措施,这些权限的设定旨在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调查职务犯罪职能,追究被调查人的刑事责任。从客观实际上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模式从传统的“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转变成“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模式。虽然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阶段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各级监委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监察机关履行着查办公职人员和相关人员职务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从司法实践上看,司法判决也将监察立案作为认定追诉时效的时间点。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刑终161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张宝玉提起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对张宝玉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张宝玉2004年4月收受刘某甲5万元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宝玉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11月16日被咸阳市秦都区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其受贿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规定认定……张宝玉收受刘某甲5万元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故张宝玉收受刘某甲5万元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可见,该判决将监察立案时间作为认定追诉时效的时间点。此外,初核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进行核实,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只有经过初核予以立案,才符合刑法上“追诉”的含义。因此,初核之日不能作为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
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中,江某挪用单位公款16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事后已经归还单位,而且被挪用的资金不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等特定款物,数额不满二百万元,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期限为十年。江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4日,该日即为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区监委立案时间是2019年6月1日,所以本案未超过十年的追诉期限,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追诉时效的法法衔接问题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为有效衔接司法,促进监察调查工作高质量发展,笔者建议:一是在将来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时效适用于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增加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处理方式,对于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但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对于非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予以政务撤案,并责令具结悔过、批评教育、移送相关单位处理等。二是在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避调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提出控告,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重庆市北碚区纪委监委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