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5日 09:41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对于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规范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活动、规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专门立法。治理腐败必须依靠党规党纪、政务处分法和刑事法律进行系统性治理。尤其是对一般违纪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改变过去要么是“好同志”、要么就是“阶下囚”的状况。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处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处分规定,等等,都体现了强化日常监督的理念。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推进政务处分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专门立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维持了与党纪处分相匹配的政务处分制度,明确了政务处分的主体和对象,统一了处分的法定条件和适用规则,规范了政务处分作出的正当程序,细化了违法情形与处分幅度,为公职人员提供了复审、复核以及申诉等救济途径,并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设定了体系化的法律责任。可以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为公职人员监督管理提供了集成统一的可操作性依据,兼顾了实体规定和程序设计,尤其是设定处分决定主体的法律责任和注重被处分对象的权利保障,有利于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与党纪处分相贯通、刑事处罚相衔接的专门立法。从腐败治理法治化的思路出发,形成“不敢腐”的高压威慑根本上有赖于“不能腐”的常态预防,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专门制定一部统一而周延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可以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消除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空白和盲区,形成反腐败立法的合力,防止“牛栏关猫”和“破窗效应”的发生。
从体系功能上讲,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监察法的配套立法。监察法因其基本法律地位、效力和功能而居于反腐败立法体系的中心,在整体上统摄包括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内的其他反腐败立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可见,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根据监察法预定的反腐败立法顶层设计展开的关于政务处分的具体制度构建。也就是说,一方面,监察法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起到了宏观立法统筹的作用;另一方面,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同时对监察法发挥着微观功能实现的作用。
从规范内容上讲,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监察法的延伸。监察法作为一部统领性和基础性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监察法第十一条赋予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处置职责,并在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如何保障监察法规定的政务处分职责权限得以实现,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承担的使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从政务处分的主体、对象、种类、适用条件、程序、申诉救济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有力承接了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原则和要求。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一个亮点,就是注重纪法贯通、法法衔接。一方面,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推动纪法贯通。理顺纪法关系、推动纪法贯通是反腐败立法体系化的重要任务。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说明中就已经明确将“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作为该法制定的目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匹配党纪处分并衔接刑事处罚,为统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提供了张弛有度、刚柔并济、施治有序的处置方法体系,有助于构筑起严密的监督法网。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推动法法衔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的规定实现了政务处分对象全覆盖,这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相衔接;第三条规定政务处分主体包括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并在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监察建议的约束效力及其法律责任,这与监察法第六十二条保持一致;第十四条规定了公职人员犯罪与刑罚的政务处分等,这与刑事法律相衔接;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政务处分,推动了监察法与居民委员会自治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相衔接;等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推动法法衔接,有助于形塑更加自洽兼容的反腐败立法体系,织密监督网络。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对于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规范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活动、规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专门立法。治理腐败必须依靠党规党纪、政务处分法和刑事法律进行系统性治理。尤其是对一般违纪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改变过去要么是“好同志”、要么就是“阶下囚”的状况。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处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处分规定,等等,都体现了强化日常监督的理念。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推进政务处分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专门立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维持了与党纪处分相匹配的政务处分制度,明确了政务处分的主体和对象,统一了处分的法定条件和适用规则,规范了政务处分作出的正当程序,细化了违法情形与处分幅度,为公职人员提供了复审、复核以及申诉等救济途径,并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设定了体系化的法律责任。可以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为公职人员监督管理提供了集成统一的可操作性依据,兼顾了实体规定和程序设计,尤其是设定处分决定主体的法律责任和注重被处分对象的权利保障,有利于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与党纪处分相贯通、刑事处罚相衔接的专门立法。从腐败治理法治化的思路出发,形成“不敢腐”的高压威慑根本上有赖于“不能腐”的常态预防,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专门制定一部统一而周延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可以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消除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空白和盲区,形成反腐败立法的合力,防止“牛栏关猫”和“破窗效应”的发生。从体系功能上讲,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监察法的配套立法。监察法因其基本法律地位、效力和功能而居于反腐败立法体系的中心,在整体上统摄包括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内的其他反腐败立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可见,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根据监察法预定的反腐败立法顶层设计展开的关于政务处分的具体制度构建。也就是说,一方面,监察法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起到了宏观立法统筹的作用;另一方面,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同时对监察法发挥着微观功能实现的作用。从规范内容上讲,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监察法的延伸。监察法作为一部统领性和基础性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监察法第十一条赋予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处置职责,并在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如何保障监察法规定的政务处分职责权限得以实现,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承担的使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从政务处分的主体、对象、种类、适用条件、程序、申诉救济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有力承接了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原则和要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一个亮点,就是注重纪法贯通、法法衔接。一方面,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推动纪法贯通。理顺纪法关系、推动纪法贯通是反腐败立法体系化的重要任务。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说明中就已经明确将“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作为该法制定的目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匹配党纪处分并衔接刑事处罚,为统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提供了张弛有度、刚柔并济、施治有序的处置方法体系,有助于构筑起严密的监督法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推动法法衔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的规定实现了政务处分对象全覆盖,这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相衔接;第三条规定政务处分主体包括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并在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监察建议的约束效力及其法律责任,这与监察法第六十二条保持一致;第十四条规定了公职人员犯罪与刑罚的政务处分等,这与刑事法律相衔接;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政务处分,推动了监察法与居民委员会自治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相衔接;等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推动法法衔接,有助于形塑更加自洽兼容的反腐败立法体系,织密监督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