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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

2020年7月3日 06:26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对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实现二者的有机衔接,是贯彻执行《政务处分法》,推动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协调落实的现实需要。

    正确认识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涵和区别。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均负有法定职责,政务处分与处分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既有惩罚功能,又有教育和引导功能,是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政务处分与处分都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措施,共同服务于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二者目标一致、功能互补。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不同,政务处分主体是监察机关,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任免机关、单位给予所管的公职人员处分,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衔接。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则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二者按照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体现了监督全覆盖的本质要求。此外,由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职责权限不同,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准确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在联系。政务处分与处分不是对立的,二者存在许多共通之处。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种类、期间、适用的违法情形,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违法利益的处理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确保了有同样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不因实施机关、单位的不同而受到轻重不同的责任追究,体现了责任追究的公正性。之所以要分别规定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主要是体现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贯通协同,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重要内容,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则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其对所属公职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党组讨论和决定“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推动党组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鉴于管党治吏的高度一致性,相应的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也应该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权力。《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晰各自职能定位,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严格依法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政务处分权和处分权是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念、要求在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必然体现。我们要看到,政务处分与处分既涉及公职人员的切身利益,更涉及法治的权威和公信力,只有严格依法实施,才能不枉不纵,确保法律要求落实落地。首先,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与处分。这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有利于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时,监察机关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积极沟通协调,避免工作冲突。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是给予政务处分还是处分,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以及违法案件由哪个主体调查处置更为合适等因素统筹把握,不能有本位主义。在实践中,既要防止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抢先处分,规避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的情况,也要避免监察机关大包大揽,不加区分都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况。如果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第三,严格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的差异,确保政务处分与处分活动合法合规。《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据此,在程序、申诉等方面,政务处分执行的是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处分执行的是公务员法等其他规定。比如,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关公务员可以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第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政务处分和处分的情形、后果等都是法定的,但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每一种行为都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除《政务处分法》外,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违法情形还可能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这对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必须结合工作实际,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准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恰当地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

    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坚守职能定位,严格依法、保持沟通、积极作为,确保政务处分与处分既各得其所又协调有序,将二元处分体制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治理效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对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实现二者的有机衔接,是贯彻执行《政务处分法》,推动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协调落实的现实需要。正确认识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涵和区别。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均负有法定职责,政务处分与处分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既有惩罚功能,又有教育和引导功能,是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政务处分与处分都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措施,共同服务于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二者目标一致、功能互补。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不同,政务处分主体是监察机关,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任免机关、单位给予所管的公职人员处分,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衔接。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则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二者按照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体现了监督全覆盖的本质要求。此外,由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职责权限不同,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准确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在联系。政务处分与处分不是对立的,二者存在许多共通之处。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种类、期间、适用的违法情形,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违法利益的处理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确保了有同样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不因实施机关、单位的不同而受到轻重不同的责任追究,体现了责任追究的公正性。之所以要分别规定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主要是体现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贯通协同,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重要内容,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则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其对所属公职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党组讨论和决定“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推动党组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鉴于管党治吏的高度一致性,相应的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也应该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权力。《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晰各自职能定位,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严格依法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政务处分权和处分权是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念、要求在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必然体现。我们要看到,政务处分与处分既涉及公职人员的切身利益,更涉及法治的权威和公信力,只有严格依法实施,才能不枉不纵,确保法律要求落实落地。首先,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与处分。这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有利于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时,监察机关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积极沟通协调,避免工作冲突。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是给予政务处分还是处分,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以及违法案件由哪个主体调查处置更为合适等因素统筹把握,不能有本位主义。在实践中,既要防止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抢先处分,规避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的情况,也要避免监察机关大包大揽,不加区分都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况。如果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第三,严格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的差异,确保政务处分与处分活动合法合规。《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据此,在程序、申诉等方面,政务处分执行的是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处分执行的是公务员法等其他规定。比如,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关公务员可以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第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政务处分和处分的情形、后果等都是法定的,但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每一种行为都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除《政务处分法》外,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违法情形还可能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这对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必须结合工作实际,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准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恰当地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坚守职能定位,严格依法、保持沟通、积极作为,确保政务处分与处分既各得其所又协调有序,将二元处分体制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治理效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